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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

作者: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:2020-02-14 08:38 信息来源:市民政局 阅读次数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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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
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,维护婚姻当事人
的合法权益,促进婚姻家庭和谐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
姻法》、《婚姻登记条例》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》《婚姻登
记工作规范》及相关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规范。
第二条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
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,认真履行职责,做好婚姻登记工作。
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
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
的机关。
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办理婚姻登记;
(二)补发婚姻登记证;
(三)撤销受胁迫的婚姻;
(四)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;
(五)宣传婚姻法律法规,倡导文明婚俗。
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,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
费,不得收取任何费用,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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利益。
第六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。
(一)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
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
婚姻登记。
(二)省民政厅确定的省涉外婚姻收养登记服务中心办
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居民
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。
经济技术开发区、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的
婚姻登记办理机关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
定。
(三)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、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
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
记。
(四)服刑人员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
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。
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。
第七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
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。
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《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》中
的3A 级以上(含3A)婚姻登记机关标准。
省民政厅设置、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,应当形成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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件并对外公布;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
设置、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,应当形成文件,对外公布
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。省民政厅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
使用相关权限。
第八条省、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
门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:
×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,××市××区民政局婚姻登
记处,××县(市)民政局婚姻登记处。
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
姻登记处的,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。
第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位置悬挂婚姻登
记处标牌。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×300mm 或550mm×
450mm。
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,使用全国婚
姻登记工作标识。
第十一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
府民政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。专
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,直径35mm。
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,中央刊“★”,“★”
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(厅)局名称,如:“××省民
政厅”、“××县民政局”。
“★”下方刊“婚姻登记专用章”。民政局设置多个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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姻登记处的,“婚姻登记专用章”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。
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选址应在交通便利,周边环境良
好的区域,应当有独立的场所,并设有侯登大厅、结婚登记
区、离婚登记室、颁证厅、婚姻家庭辅导室、档案室。
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;明示当事人填写各
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;设立宣传资料展架、意见箱,配置饮
水机、饮水杯、老花镜等服务设施。
结婚登记区的登记台面要宽敞整洁,婚姻登记员与当事
人正对平坐,中间无玻璃、栏杆或其它隔离屏障。每个结婚
登记窗口要相对独立。
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,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
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,配备音像、灯光设备,设置亲友观礼
席;可以选择红双喜、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。
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。
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,
备有防潮、防火、防虫、防盗等设备。
婚姻登记场所可以配备化妆室、更衣室、卫生间、无障
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。
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、家庭和睦的氛围,普
及法律知识,强化婚姻家庭责任,宣传婚姻文化。
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、整洁、庄严、保持良好秩序,
禁止喧哗和吸烟;未经允许,禁止照相、录音、摄像等侵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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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事人隐私的行为。
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、婚庆服务、医疗等机构
场所内,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。
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:
(一)复印机;
(二)传真机;
(三)扫描仪;
(四)证件及纸张打印机;
(五)计算机;
(六)身份证阅读器。
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监控和具有音频和视
频功能的设备,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。
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,下列内容应当在
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:
(一)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;
(二)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、义务;
(三)结婚登记、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;
(四)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;
(五)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;
(六)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;
(七)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、编号;
(八)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;设置多个婚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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登记处的,应当同时公布;
(九)监督电话。
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
法》、《婚姻登记条例》、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》、《婚姻登
记工作规范》及其他有关文件,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。
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,特殊日
期提供预约登记服务;国务院、省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
日期,按照规定执行。
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。
县(市、区)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,保障婚姻
登记员的合法权益。
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本省婚姻登记信息系
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。
全省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。各级民政部
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,
并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。
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
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。
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、证书、
纸质档案、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,完善业务学习、岗位责任、
考评奖惩等制度。
第二十条省民政厅为全省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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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。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
应当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。互联网网页
内容应当包括:办公时间、办公地点;管辖权限;申请结婚
登记的条件、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;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、
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;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
证明材料、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。
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咨询电话,电话号码在本市114 查
询台登记。
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预约服务窗口,为预
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。
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,可以
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婚姻家
庭辅导服务。
第三章婚姻登记员
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。
婚姻登记员人数、编制可以参照《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
准》确定。
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、任命。
婚姻登记员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
培训,经考核合格,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,方
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。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五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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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定的工作。
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。
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 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
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,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
明。
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
逐级上报省厅,省厅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
系统使用相关权限。
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:
(一)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;
(二)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、离婚、补发婚姻登记
证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;
(三)办理婚姻登记手续,签发婚姻登记证;
(四)建立婚姻登记档案。
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
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,
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,不得空白。婚姻登
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。
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,
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,依法行政,文明服务。婚姻登
记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。
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标识并统一着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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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结婚登记
第二十八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—受理—审查—
登记(发证)的程序办理。
第二十九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:
(一)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;
(二)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
请;
(三)当事人男年满22 周岁,女年满20 周岁;
(四)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(未婚、离婚、丧偶);
(五)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
系;
(六)双方自愿结婚;
(七)当事人提交3 张2 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;
(八)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
的有效证件和材料。
第三十条以下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机关分
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。
(一)聋、哑人申请结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员应当与当
事人进行笔谈,笔谈文字材料存档。当事人聋、哑又不会写
字的,应当由一名与当事人和婚姻登记员都能进行正常交流
的证明人在场,证明人将询问情况写成书面证明材料,由聋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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哑人按指纹,证明人签名并按指纹,登记员备注当事人未签
名原因后存档。
《声明书》中“声明人”一栏及《审查处理表》中领证
一栏应由聋、哑人自行签名并按指纹。
(二)盲人申请结婚登记的,证明人要按当事人口述代
为填写《声明书》并宣读,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后,在
登记员引导下签名并按指纹,证明材料应当经盲人和证明人
同时签名并按指纹后存档。不会写字的盲人申请结婚登记
的,参照办理不会写字的聋哑人做法。
(三)智力低下、精神病人及精神抑郁的当事人办理结
婚登记时,如能清晰表达个人结婚意愿、履行结婚登记程序,
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。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结婚登记申请
等内容的,可由其监护人或本人指定的其他关系人代为填
写。
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以上人员办理登记的整个流程录
音录像,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录音、录像载体进行妥善保
管。
第三十一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
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。
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、性别、出生日期、公民
身份号码应当一致(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自然升位前
15 位数字的,视为一致);不一致的(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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号码的视为不一致),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。
家庭户口的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,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
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。
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,应当提交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
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。
当事人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的,可凭公安部门或
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户籍证明或临时身份证明材料到
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办理,持户口迁移证
的不予办理。
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户口专用章并载明登记日期。
户口簿因涂改、污损、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,当
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。
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声明一致。不一致
的,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材料。
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,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
“未婚”或者空白;为其他内容的,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
更正。
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,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
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
档案复印件、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(提供一审判决书的
要同时提供生效证明)或者调解书等材料。
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,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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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(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
登记档案复印件)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。死亡证明包括宣
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、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
死亡医学证明(推断)书、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。
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的日期在户口簿登记日期之前
的,应当持证明材料先到有关部门更改婚姻状况后再办理结
婚登记。
能够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证明其声明真实性
信息的,当事人可不提交证明材料;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
材料的,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。
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(不含无法通
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)的,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
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。
第三十二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
效的居民身份证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;到入伍前
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,还应当提交注销户口证明。
居民身份证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、
性别、出生日期、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;不一致的,当事
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。
第三十三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:
(一)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;
(二)香港居民身份证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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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
当事人没有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。
第三十四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:
(一)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;
(二)澳门居民身份证;
(三)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
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。
第三十五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:
(一)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
件;
(二)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;
(三)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
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。
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
款第(三)项声明,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。
第三十六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:
(一)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;
(二)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、经中华人
民共和国驻该国使(领)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
事人没有直接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,或者中
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(领)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
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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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,应当经与该
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(领)馆认证,或
者经第三国驻华使(领)馆认证。
第三十七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:
(一)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;
(二)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、经中华人
民共和国驻该国使(领)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(领)馆认
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,或者所在国驻华使(领)馆出具的本
人无配偶证明。
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,经中华人民共和
国驻该国使(领)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(领)馆认证的,
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用。
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,应当经与该
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(领)馆和中国驻
第三国使(领)馆认证,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(领)馆认证。
第三十八条外国人、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
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,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至第三
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,应当同时提交一方当
事人在本省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;其中双方均为外国人的,
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
的证明。
在本省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,是指有效的居留许可、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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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人永久居留证、外国专家证等在本省就业、就学或者居住
的证明。
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,是指
本国明确同意其居民之间或者与第三国居民在中国办理结
婚登记的证明;无配偶证明已载明双方身份信息的,视为本
国已承认其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。
第三十九条外国人、华侨提交的证明必须载明当事人
无配偶的方可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,否则不能单独作为无配
偶证明使用。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
偶证明使用:
(一)当事人持“婚姻无障碍”、具有“婚姻法律能力”
证明的,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
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;
(二)当事人持“婚姻查找无记录”、“婚姻查找记录”
(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)、婚姻状况栏为空
白或者无婚姻状态栏的户籍证明的,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
民共和国驻该国使(领)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(领)馆出
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。
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“婚姻无障碍”、具备“婚姻
法律能力”、“婚姻查找无记录”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,
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,应当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。
第四十条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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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
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
到的副本无异。
第四十一条持有两个以上国家(地区)身份证件的当
事人,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。
第四十二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,应当按照
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;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分
开询问,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,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
纹、书写日期;
(二)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
证件和材料;
(三)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
书》;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》中“声明人”一栏的签名必须
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;
(四)当事人现场复述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》内容,
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“监誓人”一栏签名。
第四十三条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》项目的填写,按
照下列规定完成:
(一)“申请人姓名”: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,使用中文
填写;当事人是外国人的,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
姓名填写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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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“性别”: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;
(三)“国籍”:当事人是内地居民、香港居民、澳门居
民、台湾居民、华侨的,填写“中国”;当事人是外国人的,
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;无国籍人,填写
“无国籍”;
(四)“出生日期”: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;
(五)“民族”: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,按照户口簿填写;
当事人是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、华侨的,按照实
际填写;当事人是外国人的,不填写;
(六)“职业”:按照实际填写;
(七)“文化程度”:按照实际填写;
(八)“身份证件号”: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,填写公民
身份号码,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军人证件号
码;当事人是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的,填写香港、
澳门、台湾居民身份证号,并在号码上加注“(香港)”、“(澳
门)”或者“(台湾)”;当事人是华侨的,填写护照或者旅行
证件号;当事人是外国人的,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;
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,应当一并填写;
(九)“常住户口所在地”: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,按照
户口簿填写,常住人口登记卡(表)上无住址的,填写派出
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,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
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;当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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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是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、华侨、外国人的、按
照实际填写;
(十)“婚姻状况”:按照实际填写“未婚”、“离婚”或
者“丧偶”;
(十一)“声明人”: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;
(十二)“声明日期”:按照实际填写;
(十三)“监誓人”: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;
(十四)“监誓日期”:按照实际填写。
第四十四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、证明和
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》等材料进行审查,符合结婚条件的,
填写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》和结婚证。
第四十五条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》的填写:
(一)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》项目的填写,按照下列
规定由计算机完成:
1.“申请人姓名”: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,使用中文填
写;当事人是外国人的,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
名填写;
2.“出生日期”: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;
3.“身份证件号”: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,填写公民身
份号码;当事人是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的,填写
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居民身份证号,并在号码后加注“(香港)”、
“(澳门)”或者“(台湾)”;当事人是华侨的,填写护照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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者国际旅行证件号;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,应当一并填写;
4.“国籍”:当事人是内地居民、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
台湾居民、华侨的,填写“中国”;当事人是外国人的,按
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;无国籍人,填写“无
国籍”;
5.“提供证件情况”: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、证明
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,不得省略;
6.“审查意见”:填写“符合结婚条件,准予登记”;
7.“结婚登记日期”: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
记日期一致;
8.“结婚证字号”: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,
填写规则见附则;
9.“结婚证印刷号”: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
制的号码;
10.“承办机关名称”: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
处的名称。
(二)“登记员签名”: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
亲笔签名。
(三)“备注”: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,填写军人证件号
码。
(四)在“照片”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,并在骑
缝处加盖钢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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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六条结婚证的填写:
(一)结婚证上的“结婚证字号”、“姓名”、“性别”、“出
生日期”、“身份证件号”、“国籍”、“登记日期”应当与《结
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》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;
(二)“婚姻登记员”: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
亲笔签名;
(三)在“照片”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;
(四)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
用钢印;
(五)“登记机关”: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(红
印)。
第四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,应当进
行认真核对、检查;对填写错误、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,
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,重新填写。
第四十八条颁发结婚证,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
按照下列步骤进行:
(一)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、出生日期、结婚意
愿;
(二)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
妻权利、义务;
(三)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》
上的“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”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、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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写日期;
(四)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,向双方当事人
宣布:取得结婚证,确立夫妻关系;
(五)祝贺新人。
第四十九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,当事人填写《申请
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》,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规定办
理。
在同一户口簿上为夫妻关系,婚姻状况为已婚的当事人
要求补办结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一直
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,是否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
妻名义同居生活,属实的应由双方当事人作出声明,婚姻登
记员将当事人的信息经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核实后,可为当事
人补办结婚登记;
不在同一个户口簿上婚姻状况显示为已婚的当事人申
请补办结婚登记的,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
明真实性的证明(如:村居委会、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材料或
者是两个以上知情人提供的证明等)。婚姻登记员将当事人
的信息经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核实后,可为当事人补办结婚登
记。
补办的结婚证,备注栏中不能注明补办或同居时间。
1950 年5 月1 日前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当事人,婚
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办结婚登记,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证机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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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办理夫妻关系证明。
第五十条申请复婚登记的,当事人填写《申请结婚登
记声明书》,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规定办理。
第五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,
不予办理。当事人要求出具《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》的,
应当出具。
第五章撤销婚姻
第五十二条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,可以向原办理
该结婚登记的机关申请撤销婚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
销。
第五十三条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—受理—审查—
报批—公告的程序办理。
第五十四条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是:
(一)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;
(二)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签署双方
无子女抚养、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;
(三)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者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
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 年;
(四)当事人持有:
1.本人的居民身份证、结婚证;
2.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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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、解救的相关材料,或
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。
第五十五条婚姻登记员受理撤销婚姻申请,应当按照
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查验本规范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;
(二)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《撤销婚姻申
请书》;双方当事人在“声明人”一栏签名并按指纹;
(三)当事人宣读本人的《撤销婚姻申请书》,婚姻登
记员在“监誓人”一栏签名。
第五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、证明和
《撤销婚姻申请书》等材料进行审查;符合撤销条件的,婚
姻登记处拟写“申博信用网,申博sunbet官网撤销×××与×××婚姻的决定”报所
属民政部门,所属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内批准,
并作出撤销决定。
第五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《申博信用网,申博sunbet官网撤销×××与
×××婚姻的决定》送达当事人双方,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
公告30 日。
第五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
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
部内容。
第五十九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,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
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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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十条当事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处重婚罪的,该婚姻
自始无效。
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,目前已达到法定婚
龄的,婚姻无效情形消失。
第六章离婚登记
第六十一条离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—受理—审查—
登记(发证)的程序办理。
第六十二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:
(一)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;
(二)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
请;
(三)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
有过精神病史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机关
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到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或提供能够
证明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鉴定。
(四)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,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
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、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
商一致的意见;
(五)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
国驻外使(领)馆颁发的结婚证;
(六)当事人各提交2 张2 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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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七)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
的有效身份证件,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。
第六十三条聋、哑、盲人申请离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
机关参考办理聋、哑、盲人结婚登记做法。
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,申请
离婚登记时已达到的,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办理离婚登记。
第六十五条女方怀孕期间、分娩后1 年内或者中止妊
娠后6 个月内,女方提出离婚的,男方同意离婚,婚姻登记
机关应当受理。
第六十六条离婚协议书中应当至少载明双方姓名、性
别、身份证件号(外国人、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、
华侨应当同时载明身份证件名称),结婚登记日期、办理结
婚登记的机关、离婚原因、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、对子女抚
养、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;可以约定探望
子女方式、经济帮助、补偿及损害赔偿、违反协议的责任及
离婚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生效等相关内容。
双方无子女、无财产或者无债务的,离婚协议书也应当
如实载明该事项,不得省略。
离婚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,使用A4 规格纸张,打印或
者用蓝、黑色笔书写,任何内容有涂改的,均应当重新打印
或者书写。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替当事人打印离婚协议书。
书写或打印的离婚协议书均由当事人提供一份,登记员
- 27 -
复印两份,双方当事人现场在三份协议书上签字后,原件存
档。
第六十七条离婚协议书应当按照保护未成年子女利
益的原则,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。
双方在女方怀孕期间离婚的,离婚协议书应当对胎儿出
生后的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,决定离婚后终止妊娠的除
外。
离婚后,子女由父或者母一方直接抚养;父母双方在离
婚协议中约定轮流抚养子女的,应当明确轮流抚养的方式。
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自愿负
担子女全部抚养教育费。
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,对曾受其抚养教育
的继子女可以协议由继母或者继父继续抚养。
第六十八条离婚协议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,包括
归各自所有、赠予第三人或者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另一方进
行补偿、帮助。
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第三人。
离婚协议可以对双方购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,约
定房屋使用权及将来取得所有权后的归属。
离婚协议可以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,约定共同所
有,但应当明确各自所占份额。
离婚协议可以对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,双方婚后取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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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有权的不动产约定所有权的归属。
第六十九条离婚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,有下
列情形之一的,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修改:
(一)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婚姻自由的;
(二)剥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;
(三)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断绝关系的;
(四)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;
(五)协议事项不完整的;
(六)协议内容与离婚无关的;
(七)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。
第七十条本省居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,离婚协议
书应提交中文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双语文本。外国一方当事
人掌握中文的,离婚协议书可只提交中文文本。
第七十一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遗
失的,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,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
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;两本结婚证遗失的,当事人应当
书面声明遗失并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
件,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
登记。
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遗失,无法提交加盖
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的,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办
理离婚登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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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内地居民,办理
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、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、华
侨的,还应当提交本人证明材料。
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、华侨提交原户口登记
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。
外国人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该
国驻华使(领)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原身份证件与现身份
证同属一人的证明。
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华侨,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
人的,应当提交该国驻华使(领)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原
身份证件与现身份证同属一人的证明。
同属一人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原姓名、出生日期、国籍、
身份证件号码和目前的姓名、出生日期、国籍、身份证件号
码及加入该国国籍时间等。
第七十三条外国人、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换领新护
照的,应当同时提交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旧护照;无法提
交的,应当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护照号码变更证明。新护照
上已载明旧护照号码的,可不提交上述证件或者材料。
第七十四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,应当按照
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,以及对离婚协议内
容的意愿,并进行笔录,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、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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写日期;
(二)查验本规范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;
(三)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、财产及债务处理等
事项协商一致的,双方填写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》;申请
离婚登记声明书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填写;“声明
人”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;
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“监誓人”一栏签名;
(四)夫妻双方应当由婚姻登记员见证,在离婚协议书
上签名并按指纹、书写日期;离婚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并
自行保存,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。
婚姻登记员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“此件与存档件一致,
涂改无效。××××婚姻登记处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”
的长方形印章,并填写日期。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
加盖印章,骑缝章不填写日期。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盖章。
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,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
印其离婚协议书的,按照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》的规定
查阅婚姻登记档案,加盖上述长方形印章和婚姻档案专用
章。
离婚登记完成后,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者变更
离婚协议内容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,应当告知当事人
可以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向法院申
请变更离婚协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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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十五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、证明、
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》和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查,符
合离婚条件的,填写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》和离婚证。
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》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四
十五条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填写。
第七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,应当进
行认真核对、检查;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、证件被污染或者
损坏的,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,重新填写。
第七十七条颁发离婚证,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
按照下列步骤进行:
(一)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、出生日期、离婚意
愿;
(二)见证当事人本人在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》“当
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”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、书写日期;
(三)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,其中注明“双
方离婚,证件失效。××婚姻登记处”;注销后的结婚证复
印存档,原件退还当事人。
(四)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,向双方宣布:
取得离婚证,解除夫妻关系。
第七十八条当事人为聋哑人,在翻译人员帮助下仍不
能明确表达离婚意愿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。
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已通过诉讼或者登记解除夫妻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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系,申请离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。
第八十条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当
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。
外国人、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、华侨之间申
请离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。
第八十一条当事人于1950 年5 月1 日《中华人民共
和国婚姻法》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,申请离
婚登记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。
第八十二条无效婚姻情形尚未消失,当事人申请离婚
登记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。
第八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
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
部内容。
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,不予办理。当
事人要求出具《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》的,应当出具。
第七章补领婚姻登记证
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、损毁或者与现身
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,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
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。双方目前常住户口均不在
本地或者均非内地居民,原婚姻登记在本地民政局办理的,
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申请补领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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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十五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初审—受理—
审查—发证的程序办理。
第八十六条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:
(一)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;
(二)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,现今仍然维持该
状况;
(三)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
的有效身份证件,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;
(四)申请补领结婚证的,双方当事人提交3 张2 寸近
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;申请补领离婚证的,当事人提交2 张
2 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;
(五)因婚姻登记证损毁或者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
申请补领的,当事人应提交原婚姻登记证或加盖查档专用章
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;
(六)当事人的原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档案均遗失
的,应当先提交档案遗失说明,再提供其他有充分证明力的
材料。
(七)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,填写《申请
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》。
第八十七条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当事人有下列情
形之一,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,视为婚姻登记档案查
证属实,可不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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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在本省办理过婚姻登记,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可
以查询到婚姻登记记录的;
(二)在本省补领过婚姻登记证,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
可以查询到补领记录,再次补领的。
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
婚姻登记证,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
致的,可以委托他人办理。
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公证
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。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、性别、
出生日期、身份证件号码、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及承办机关、
目前的婚姻状况、委托事由、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
码。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。
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,可以各自委托一人,也可
以共同委托同一人。
第八十九条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,当事人属于无民
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,由其监护人陪同
到场并代为办理。
第九十条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,所持身份
证件上的姓名、出生日期、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
记载不一致的,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:
(一)婚姻登记档案中已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,当
事人所持身份证上的姓名、出生日期、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
- 35 -
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,在书面说明原因的同时,应当提交
本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、两名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证
据;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,姓名使用同
音字、非规范汉字,出生日期使用农历等原因,导致所持身
份证件上的姓名、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,
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后,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;
(二)当事人更正或者变更姓名、性别、民族成分、出
生日期、公民身份号码等5 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的,凭居民
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,应当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“户口
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”。
第九十一条现役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,所持身份
证件上的姓名、出生日期、公民身份号码、军人证件号码与
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,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
以说明。
退伍或者转业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,所持户口簿、
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、出生日期、身份证号与婚姻登记档案
记载不一致的,是因部队出具证明材料有误的需要部队出具
证明,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一致,可按照地方当事人同等情
形予以处理。
婚姻登记档案上的“身份证件号”一栏填写军人证件号
码的,书面说明原因后,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补领。
第九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(领)馆办理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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姻登记的当事人持户口簿、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
证,户口簿、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、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
案记载一致,婚姻登记档案上的“身份证件号”一栏填写护
照号码的,书面说明原因后,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补领。
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内地居民,申请
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为外国人、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
民或者华侨,或者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华侨,申请补领婚姻登
记证时为外国人,或者外国人、华侨换领新护照的,还应当
按照本规范第七十二条至七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证件或者材
料。
第九十四条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,当事
人应当提交书面查档情况说明,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之一:
(一)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;
(二)村(居)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;
(三)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
件;
(四)有关部门存档的结婚证复印件;
(五)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明。
第九十五条离婚登记档案遗失的,当事人应当提交档
案保管部门出具的载明双方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的档案遗
失证明及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离婚证原件或有关部门
存档的离婚证复印件,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,可以补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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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,应
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
身份证件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材料;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分
开询问,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,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
纹、书写日期;
(二)当事人填写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》,《申
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》中“声明人”一栏的签名必须由
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;
(三)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“监誓人”一栏签名。
第九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证件、证明和《申请
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》等材料进行审查,符合补发条件的,
填写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》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
的规定填写。
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,申请补
领的,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填写申请补领时所持身份证件信
息。
补发的婚姻登记证,应当根据补发原因,在备注栏注明
下列内容:
结(离)婚证遗失,补发此证。××××年××月××
日;
结(离)婚证损毁,补发此证。××××年××月×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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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;
结(离)婚证与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,补发此证。××
××年××月××日。
第九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,应
当进行认真核对、检查;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、证件被污染
或者损坏的,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,重新填写。
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,
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婚姻登记的,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到法定
婚龄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;其在申请补领时已
达法定婚龄的,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,婚
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
之日。
第一百条补发婚姻登记证时,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
人询问核对姓名、出生日期、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《补发
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》“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”一栏
中签名并按指纹、书写日期,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。
当事人婚姻登记证损毁或者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
申请补领的,原婚姻登记证注销后复印存档,原件退还当事
人。
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,有下列情
形之一的,不予补发:
(一)当事人于1950 年5 月1 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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姻法》施行之前,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;
(二)当事人声明的登记日期婚姻登记档案保存完整,
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且不能提供婚姻登记证的;
(三)当事人申请补领离婚证,不能提供离婚登记档案
和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;
(四)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离婚后,申请补领离婚证的;
(五)当事人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或者离婚的;
(六)当事人的婚姻或者婚姻登记已被宣告无效或者撤
销的;
(七)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,无效情形尚未消失
的;
(八)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,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离
婚或者丧偶的;
(九)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,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办理
过复婚登记的;
(十)一方当事人申请补领结婚证的(有医院、村居委、
单位等出具证明确认当事人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到场的,可
以一方申请补领)。
按照前款规定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,当事人依法办理过
婚姻登记且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的,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告知
当事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。
第一百零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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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
全部内容。
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婚姻登记证条件的,不予办
理。
当事人要求出具《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》或者《不予
补发离婚证告知书》的,应当出具。
第八章婚姻登记档案
第一百零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《婚姻登记档案
管理办法》和相关规定建立和保管婚姻登记档案。
第一百零四条婚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。
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婚姻登记事项,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
行整理、保存,不得出现原始材料遗失、损毁情况。
第一百零五条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业务时,提交的
证件、司法文书、死亡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留存
复印件;公证书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留存原件。
当事人按照本规范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
证的,原婚姻登记证复印件、打印的婚姻登记记录或者补领
婚姻登记证记录存档。
第一百零六条婚姻登记档案形成后,婚姻登记机关不
得以任何理由变更、撤换存档材料,有关信息填写错误,能
够通过卷内材料核实的,可以书面说明情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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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零七条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100 年。对有
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。
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
案。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。
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、组织和个人查阅婚姻登记档
案的,应当向该档案保管部门申请。
第一百零九条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初审—受
理—审查—查阅的程序办理。
第一百一十条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的条件是:
(一)婚姻登记档案在婚姻登记处保管;
(二)查阅理由符合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》第十五
条的规定;
(三)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、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本
规范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
件和材料。
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,持有本人居民
身份证,当事人为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、华侨、
外国人的,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身份
证件,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。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
登记处查阅的,可以委托他人办理、受委托人应当提交本人
身份证件及委托书,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。委托书应
当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,登记日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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和登记机关。
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监察、公安
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,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
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。
第一百一十三条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
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、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
明,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。
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
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件,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
姻登记档案。
第一百一十四条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件、被监护人身
份证件及监护关系证明,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,可以查
阅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。
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件、被查询人身份证明、死亡证明
及继承关系证明、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,可以查阅死亡
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。
第一百一十五条其他单位、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
登记档案,利用目的合理的,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,持
相关材料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。
第一百一十六条工作人员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
请人,应当查验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规
定的相关证件和材料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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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一十七条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、证明
和声明等材料进行审查,符合查阅文件的,可以查阅;申请
人要求复印的,复印婚姻登记档案并加盖查档专用章。
查档专用章只能在婚姻登记处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复
印件上加盖,不得在其他材料或者其他部门保管的婚姻登记
档案复印件上加盖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,仅限于当场
查阅和复印。
第一百一十九条申请人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已移交
档案馆的,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档案馆查
阅。
第一百二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
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
全部内容。
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条件的,不予
办理。
第九章结婚登记颁证服务
第一百二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免费为结婚当事人提
供颁证服务,颁证仪式一般在颁证厅举行,经过预约也可以
在指定的场所举行。
颁证服务的宗旨是强化法律意识,倡导文明婚俗,弘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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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姻文化。
第一百二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的颁证服务应遵
循当事人自愿和免费原则。
第一百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简约式、
婚礼式和集体式颁证服务,婚礼式和集体式颁证应当提前预
约。
第一百二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公示颁证服务内
容,提示当事人参加颁证仪式着装、邀请亲友参加等事项。
第一百二十五条颁证仪式由婚姻颁证员或者特邀颁
证师主持,婚姻颁证员应当是婚姻登记员。
第一百二十六条婚姻颁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身体健康、五官端正、形象较好、有亲和力;
(二)有良好的职业道德、心理素质和较强的服务意识;
(三)口齿清楚,除特色颁证仪式外,婚姻颁证员应使
用普通话为当事人颁证;
(四)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、较强的活动策划能力、
场面把控能力和现场应变能力;
(五)熟悉当地和不同民族婚俗习惯。涉外婚姻登记机
构婚姻颁证员应当了解不同国家婚俗习惯;
涉外婚姻登记机构婚姻颁证员至少熟练掌握一门外语。
第一百二十七条婚姻登记机构配置婚姻颁证员不少
于2 名。婚姻颁证员应当参加设区市及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
- 45 -
业务培训,取得婚姻颁证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,方可从事颁
证工作。婚姻颁证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印
制。
第一百二十八条婚姻颁证员的主要职责:
(一)主持结婚证颁证仪式;
(二)向当事人询问并核实相关事项、告知夫妻的权利
和义务;
(三)见证当事人宣誓;
(四)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;
(五)祝福当事人。
第一百二十九条颁证仪式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询问: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;
(二)告知: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;
(三)宣誓:当事人在国徽下宣誓
(四)发证:把结婚证颁发给双方当事人;
(五)祝福:祝福新人幸福美满,白头偕老。
婚姻颁证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,适当增加互换信
物、感恩父母、全家合影等程序。
第一百三十条婚姻颁证员主持颁证仪式统一着婚姻
登记机构工作装,佩戴胸牌,举止得体,仪态大方,使用普
通话。
第一百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特邀颁证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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颁证制度,特邀颁证师的聘任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,特邀颁
证师可以是地方领导和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士担任,不需要取
得培训考核合格证明,但应当熟悉颁证服务的基本内容和要
求。
特邀颁证师名单及颁证日期可对外公开。
第十章婚姻家庭辅导
第一百三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婚
姻家庭辅导服务。
婚姻家庭辅导的宗旨是普及婚姻家庭知识,促进家庭和
睦、社会和谐。
第一百三十三条婚姻家庭辅导遵循当事人自愿,保护
当事人隐私原则。
第一百三十四条婚姻家庭辅导的对象为结婚、离婚以
及其他有需求的当事人。
第一百三十五条婚姻家庭辅导由婚姻家庭辅导员组
织开展。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:
(一)社会工作师;
(二)心理咨询师;
(三)律师;
(四)婚姻家庭咨询师;
(五)人民调解员或者其他相应专业资格。
- 47 -
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
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。
第一百三十六条婚姻家庭辅导员的姓名、照片、专业
特长、咨询电话等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。婚姻家庭辅导员开
展辅导工作,应当统一佩戴工作证。
第一百三十七条婚姻家庭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服务
类型:婚前辅导、婚姻关系辅导、家庭关系辅导、离婚调适
辅导。
(一)婚前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正确的婚姻家庭观;
婚前心理评估或心理辅导;
婚前心理调适建议;
婚前法律咨询。
(二)婚姻关系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婚姻质量评估;
婚姻冲突调适;
情感危机处置;
重大变故处置。
(三)家庭关系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家庭关系评估;
家庭冲突调适;
亲子关系指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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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离婚调适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:
原因分析;
心理调适;
再婚评估;
法律咨询。
第一百三十八条婚姻家庭辅导方式以一对一辅导为
主、集中辅导为辅。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定期举办婚姻家庭辅
导讲座,讲座主题、主讲人、时间和地点应当提前对外公布。
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、项目合
作等方式,利用网络、电视和自媒体传播优势,开发在线咨
询、网上微课堂,扩大婚姻家庭辅导的受众面。
第一百三十九条婚姻家庭辅导员在辅导开始前,应当
告知辅导对象隐私保护等事项;对在辅导工作中知悉的当事
人隐私,应当予以保密。
第一百四十条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对辅导对象的情
况进行分析,提出建设性建议;在辅导结束后,对辅导效果
进行反馈与评估。
第一百四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家庭辅
导档案管理制度。
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对辅导情况如实记录,建立辅导档
案,妥善保管、移交相关材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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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章监督与管理
第一百四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
度,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
机关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一百四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
列行为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
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
(一)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
(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,婚姻登记员无法在办理
前通过证件、证明材料和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发现的除外);
(二)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、发放婚姻登记证、
撤销婚姻的;
(三)无正当理由,要求当事人提交《婚姻登记条例》、
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;
(四)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;
(五)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;
(六)购买使用伪造婚姻登记证的;
(七)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。
第一百四十四条婚姻登记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,婚
姻登记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证。
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
记证的,应当予以没收,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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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责任。
第一百四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
量问题时,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民政厅。
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、裁
定和调解后,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,婚
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
婚姻登记信息系统。
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人民法院的婚姻共享工
作,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。
第一百四十七条婚姻登记证与当事人身份证件信息
不一致的,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使用涂改并加盖印章的方法修
正,符合补领条件的,当事人可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。
第十二章附则
第一百四十八条本规范规定的“周岁”,按照公历的
年月日计算,从周岁生日的当天起算。
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规范规定的“近亲属”,包括“配
偶、父母、子女、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孙子女、
外孙子女。
第一百五十条两个内地居民在外国依照缔结地法律
结婚,只要不违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的基本原则和
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,其婚姻在中国境内有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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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有效的,当事人不必
在中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承认手续。
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,
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(领)馆认证。
第一百五十一条当事人提交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一
方为大陆居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,香港特别行政
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一方为内地居民的离婚判决
书和离婚调解书,或者外国法院作出的一方为中国公民的离
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作为离婚司法文书的,应当同时提交
人民法院承认该离婚判决的裁定书。中国公民在国外婚姻登
记机关登记离婚的,离婚证件无需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,但
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(领)馆认证。
第一百五十二条港澳台地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
料,应当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。
外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,应当经中
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(领)馆或者该国驻华使(领)馆认
证。
第一百五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
为公务用语用字。
婚姻登记机关填写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,填写为“××
××年××月××日”。
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外国语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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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字的,应当全文(包括个人信息、解释说明、见证、公证、
认证等内容)同等格式翻译成中文,内容翻译不全的,应当
补充翻译。当事人未同时提交中文译文的,视为未提交该证
明材料。婚姻登记机关可接受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(领)馆
或者内地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。
当事人提交的港澳台地区证明材料可以使用繁体字,无
须转换为简化字。
第一百五十五条婚姻登记存档材料由婚姻登记机关
免费复印,当事人也可以自行提交。
第一百五十六条本规范规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 个
月内有效;注明有效期小于6 个月的,以其注明的有效期为
准。
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提交的无配偶证明,有
效期自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之日起算。
华侨提交的无配偶证明,有效期自居住国公证机构、有
权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(领)馆出具之日起算。
外国人提交的无配偶证明,有效期自所在国公证机构、
有权机关或者该国驻华使(领)馆出具之日起算。
第一百五十七条婚姻登记照片应当为同一底版、单一
底色的证件照,不得使用婚纱照、剧照、艺术照等。少数民
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。
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戴有色眼镜、表情夸张及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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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。
非军人身份当事人不能使用着军装的照片办理婚姻登
记。
非警察人员不能使用穿警察制服的照片办理婚姻登记。
第一百五十八条内地居民所持身份证件的姓名、出生
日期、国籍、身份证件号与提交的其他材料记载不一致的,
按照本规范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。
第一百五十九条结婚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
事人均不通晓汉语的,应当自带翻译人员;离婚登记或者补
领离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不通晓汉语的,应当自带翻译人员。
翻译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、如实翻译,并确
认当事人已知晓无误,在适当位置签名。
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的签名
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,不得使用个人印章
或者计算机打印,不得空白;当事人不会签名的,只按指纹。
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按的指纹应当为右手大
拇指指纹,不得空白;右手大拇指残缺的,用左手大拇指按
指纹,若左右手大拇指均残缺,则按指纹顺序依次为:右手
食指、左手食指、右手中指、左手中指、右手无名指、左手
无名指、右手小指、左手小指。不能按其指纹的,由婚姻登
记员注明情况。
委托补领婚姻登记证的,签名栏应当书写受托人姓名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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并注明“受托人”。
第一百六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证件、证明和声明有涂
改痕迹、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,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
当事人重新出具。
第一百六十二条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,“结婚证字
号”填写式样为“Jaaaaaa-bbbb-cccccc”(其中“aaaaaa”
为6 位行政区划代码,“bbbb”为当年年号,“cccccc”为当
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)。“离婚证字号”开头字符为“L。“补
发结婚证字号”开头字符为“BJ”。“补发离婚证字号”开头
字符为“BL”。
县民政局设立两个婚姻登记处的,应当明确字号使用规
则,规定各婚姻登记处的使用号段。
第一百六十三条本规范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。
第一百六十四条本规范自2018 年12 月1 日起实施。